BOB半岛一家三代“争”房产所有权居住权法院这样判
栏目:行业新闻 发布时间:2024-01-19 23:34:16

  BOB半岛《民法典》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居住权相关内容。居住权,可以通俗理解成在不改变住宅所有权的情况下,居住权人通过与所有权人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,取得一定期限占有、使用该住宅的权利。

  案件的原委要从1995年说起,当时老魏的老房子拆迁后,在水上花园小区获得了一套拆迁房,本案的被告魏某还未成家,与父亲老魏一起生活在拆迁房中。1997年,魏某认识了芳某,并顺利步入了婚姻的殿堂。第二年,魏某与芳某的女儿“妞妞”出生。

  1999年,老魏拉着几个儿女,在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《析产协议》,拆迁房被分给了魏某,但是老魏要求保留居住权,并将相关内容在《析产协议》中进行了明确,随后,案涉拆迁房被转移登记到了魏某的名下。

  2005年,魏某与芳某因感情破裂离婚BOB半岛,《离婚协议》约定拆迁房归女儿妞妞所有,妞妞由妈妈抚养,妈妈对拆迁房享有永久居住权。

  考虑到妞妞年纪还小,魏某和芳某没有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。二人离婚后,妞妞跟随妈妈搬走,魏某一直居住在拆迁房内。后来,魏某再婚组成了新家庭BOB半岛,妞妞念及父女情义,一直没有将拆迁房要回来。

  2022年,魏某买了新的房子,带着“新的家人”搬走了,却转手将拆迁房租了出去,租金也没有交给妞妞的意思。妞妞找到魏某,要求将房子过户给自己,却遭到严词拒绝BOB半岛,妞妞无奈起诉到了法院,爷爷知道后也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。

  拆迁房登记在魏某名下BOB半岛,爷爷老魏主张的居住权正是《民法典》新设立的用益物权,虽然《析产协议》的签订在《民法典》颁布前,但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,本案应适用《民法典》相关规定。

  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66条、367条之规定,当事人设立居住权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,老魏居住权的设立符合这一形式要件。

  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68条之规定,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,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但是,登记生效所强调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BOB半岛,与当事人本身享有物权是两个概念,以未登记的形式要件否定老魏享有居住权,与居住权制度设立时扶弱、施惠的功能不符,考虑到法律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,法院认定老魏对拆迁房享有终身居住权。

  魏某和芳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,将拆迁房赠与了女儿妞妞,赠与有效,魏某应当履行赠与合同义务,协助将拆迁房转移登记到妞妞名下。

  最终,法院判决爷爷老魏对于拆迁房享有居住权,爸爸魏某于十日内配合将拆迁房转移登记至妞妞名下。

  居住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保护的效果,使得老人、离婚妇女、未成年人等,能够“居者有其屋”。在设立居住权时应注意,必须订立书面合同,且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,以有偿设立为例外,采取登记要件主义,也即居住权经登记机构登记后方可设立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,居住权消灭时,也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。

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,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,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,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、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、继承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消灭。居住权消灭的,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,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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